作品简介:
矿业权租赁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方式和途径,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优势互补,缓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存在的融资、技术等实际困难,对促进矿产资源经济效用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具有积极意义。但基于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租赁规定为一种变相转让矿业权或倒卖牟利的行为,并以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为由,直接给予“无效”的否定性评价,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对矿业权出租行为予以肯定性认定的情况下,对于采矿权是否可以出租、合法出租与非法出租的界限、采矿权出租合同的效力判定等等问题亟需予以厘清。
本书汇编了采矿权出租的相关法律问题,包括矿业权出租法律规定、矿业权出租基本法律分析、采矿权租赁合同效力判定、采矿权租赁与生产经营权租赁的区别、已出租采矿权的抵押问题、矿业权出租疑难法律问题、矿业权出租纠纷司法处理和域外矿业权租赁制度参考等十个方面的内容。以期通过对采矿出租相关问题的分析探讨,为矿政机关、涉矿单位和矿业从业人员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有益的参考!
序言
租赁作为经营管理方式,普遍存在于社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租赁的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某种物品或财产交与承租人使用收益,自己收取相应的租金。出租人不放弃对该物品或者财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只是将自己享有的部分权能让渡给承租人使用或经营管理,并在租赁期满后依约将物品或者财产收回。在权能让渡的意义上,租赁亦被理解为物品或者财产的流转方式。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亦大量存在矿业权租货的经营模式或者流转方式。矿业权租赁是在保持矿业权主体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矿业权和矿山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出租人监督承租人依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承租人则支付租金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矿业权租赁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矿业权不发生转移,矿业权主体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租金,而承租人基于合同通过实际投入、组织生产经营等获取一定的收益。
应该说,矿业权租赁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方式和途径,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优势互补,缓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存在的融资、技术等实际困难,对促进矿产资源经济效用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具有积极意义。但基于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租赁规定为一种变相转让矿业权或倒卖牟利的行为,并以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为由,直接给予“无效”的否定性评价,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对矿业权出租行为予以肯定性认定的情况下,对于采矿权是否可以出租、合法出租与非法出租的界限、采矿权出租合同的效力判定等等问题亟需予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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